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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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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对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优惠政策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经年起,两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放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5、外国投资者从外商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6、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确认考核,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及其以上的,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确认,由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8、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免减期满后,仍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年度,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祢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祢补的,可以逐年延续祢
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0、对重点项目和社会公共事业项目,土地出让金收取比例经批准可适当下调。出让金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
11、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开发区内引进生产性项目的,政府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减免一定比例的出让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12、外商投资与本市现有企业进行合营改造不限。外商也可对我市现有企业购买后独资经营定的除外。
13、外商与本市亏困企业合作改造,经双方商议,在约定经营期限内,外商分红比例可高于实际投资额比例,但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确定。
14、外商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市兴办其他合营企业,增加的投资部分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十年之内除执行上一项政策外,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所缴的地方所得税由财政适当返还企业。
15、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经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筹措资金,也可直接向国际金融市场借款。
16、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生产性企业,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也可以委托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贸易公司代理出口,以解决本企业外汇收支平衡。
17、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海外侨胞的亲戚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批准后,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18、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后,符合“两型”企业条件,免缴职工物价补贴,按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改善中方职工的住房条件。
19、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电,电力部门优先受理,优先施工,免缴集资办电费。用电电价按省统一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
20、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由当地有关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对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水、电和通信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附加费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收。
21、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安装市内、国内和国际直拨电话、电传、传真等通信设施,电信部门优先受理,优先安装。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电信业务,允许以外汇或人民币支付。
22、允许外商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的股份,其比例达25%以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国内企业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23、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激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反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24、除法律授权和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形式的检查。
2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需在本市长期居住的,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资格。
26、海外侨胞和港澳台胞在本市投资额达到30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本市城镇居民,为其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亲属在所投资的单位就业。
27、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推荐,市对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按程序申报,并由市政府授予“邯郸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一)经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年纯利润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
(二)关心本市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20万元以上者。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科技、文教、体育、卫生、培养人才及提高管理水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四)为本市捐建公共设施,关心本市市政,除授予“荣誉市民”外,还将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为捐建的公共设施命名。捐赠额在30万美元以上者,市政府将为其树碑,以纪念其为我市人民所做的贡献。
邯郸市引荐海外资金和介绍外经合作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国外客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的资金,介绍外经合作项目,加快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荐国外客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直接将资金、设备、技术投入本市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介绍劳务输出、技术交流和其他经济合作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定的引荐人,是指从事引荐资金、项目的个人和引荐单位的法人。以下简称引荐人。
第四条 引荐人须负责提供客商的投资意向和资信背景等方面的情况,积极协助有关各方建立可靠联系,促使其引荐或介绍的项目资金落实。
第五条 引荐海外资金和介绍外经合作项目的奖励标准:
(一) 国外客商、海外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国家政策鼓励的项目,在投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后,按验资报告确认到位实际外资额的2‰—5‰奖励引荐人。非生产性项目按以上原则折半给予奖励。凡技术特别先进,经济效益显著以及对农、林、牧业进行开发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对引荐者给予市长特别奖。
(二) 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和补偿贸易项目,分别按第一年年工缴费的8‰和年补偿值的3‰给予奖励。
(三) 介绍劳务输出的,奖金在合同输出后发放。奖金金额按带出劳务人数计算,每带出一名劳务人员,合同期内支付奖金3
0 0元。
(四)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奖金金额按承包额的比例数发放。承包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提取0.3‰的奖励,承包额在5
0 0万美元以上到1 0 0 0万美元的项目,其超过5 00万美元的部分,可提取0.4‰的奖励,承包额在1
0 0 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其超过1 0 0万美元的部分,可提取0.5‰的奖励。
第六条 奖金的列支:
(一) 引荐外资兴办合资、合作项目的资金,由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支付,兴办独资企业项目的奖金,由县,区财政或市财政开支。
(二) 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奖金,由加工企业支付,可列入生产成本,补偿贸易的奖金,由项目承接企业支付,可列入销售成本。
(三) 引荐输出劳动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奖金,由中方签约单位支付。
第七条 所有引荐项目的奖金,均按国家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并一次性发放。
第八条 引荐人超过一人时,仍按一份额计奖。
第九条 本办法的引荐人资格由项目承接单位自行确认,并与引荐人签定引进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奖金支付办法。引荐资金全部到位后,按本办法核准的奖金数额,支付奖金的单位应在半月内兑现。
第十条 引荐国外客商、海外和港澳合同胞前来兴办生产性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除对引荐者给予奖励外,可视引荐资金的规模和项目实际情况,为其优先安排适当数量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亲属到上述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在本法奖励范围,适用于执行公务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办法中,如发生争执,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子利用国内外资金和技术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和人才等加快我市现有企业技术改造,优化结构,改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现有企业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对存量资产进行合营(合资合作不同)改造的,均适用于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内外厂商(以下简称客商)投资与本市现有企业进行合营改造,其持股比例不限。客商也可对我市现有企业购买后独资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进行整体或者部分合营,对本市现有企业进行承租(含部分承租)或购买股权,均属合营改造。合营改造后组成的企业为独立的法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合营改造前原企业的有关事宜由原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合营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客商与本市亏困企业合营改造,经双方商议约定经营期限内,客商分红比例可高于实际投资额的比例应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
第六条、本市现有企业以场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合营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境外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进行合营改造,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兴办的生产性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市兴办其他合营企业,增加的投资部分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十年之内除执行上项政策外,六年至第十年减半所缴的地方所得税由财政适当返还企业。
三、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兴办的合营企业,其产品内销比例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国内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兴办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增值税(营业税)中属地方留成的部分由财政适当返还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
享受境外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兴办合营企业同样待遇。
第九条、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兴办的合营企业,在水、电、气供应及通讯设施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兴办的合营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问题,可参照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本市现有企业合营后,对在合营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和按规定审批权限经财政、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可按本市企业在合营企业中所占份额,对本市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返还企业。
第十二条、本市现有企业以现有资产折价投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客商协商确定其价值。属于国有资产的,应按国务院颂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现有企业出让部分股权所得资金,或资产租赁给客商所得租金原则上全部留给本市原企业专项用于技术改造,发展生产,亦可用于原企业归还原技改贷款,但资产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本市现有企业在合营时,对合营改造部分已列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落实项目贷款可转移到合营企业中使用。
第十五条、本市现有企业除以现有厂房、设备出资外,另需以现金出资的,在自筹一定比例的前提下,可向银行申请股本金贷款;对某些特殊项目,可降低自筹比例。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可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六条、对引见客商与本市现有企业进行合营改造的中介人,按客商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合营项目投产后经济效益特别显著、技术水平特别先进的,经市政府批准,对中介人颁发市长特别奖。
第十七条、为加快我市现有企业合营改造步伐,简化审批程序,申报和办理合营企业,由市、县(市)区经贸委(经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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