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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
新华网河北频道 ( 2004-09-30 08:35:15 )        稿件来源: 中国经济时报

    日前,山东省公安厅作出规定,对于暴力劫持人质者警方可“当场击毙”。这一规定一出台,引起了媒体的议论。这还是处在“规定”阶段,尚未有“实践”的案例。而兰州警方,虽未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已有了实际行动: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676号西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当地警方接到报警后,迅速包围了现场,多次派员对讨债者进行劝解,被对方拒绝。当天下午4时17分左右,讨债者终于离开503室,一人行至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要求对讨债者进行检查,后在讨债者继续前行的情况下将其当场击毙。(《兰州晨报》9月27日)

    据说503室户主欠讨债人30万元多年未还,讨债人家在陕西,多次从陕西到兰州讨要欠款,目前也被单位逼着还这笔钱。笔者注意到,这篇报道于9月27日0时49分在新浪网发表,到9时45分37秒,网友共发评论帖子706条,基本上都是对这件事处理方法的质疑、批评,没有赞同这一做法的帖子。还有人在帖中写道:“这是国内报道的最糟糕的‘解救’”。可以看出,民众对这次“当场击毙”的不满情绪。

    “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一是要对事发现场进行确实认可。即弄清什么情况下才是“紧急状态”,是不是真的紧急状态?二是要对当事人所采取的极端手段进行确认。要实际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其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这些似乎是实施“当场击毙”前就需要搞清楚的。因为人命关天,万一“击毙”错了当事人不会复生。

    涉及到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只是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警方事前警告过讨债人如不按照警方要求行动,会遭到“当场击毙”吗?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当场击毙”虽然是法律赋予警方非常情况下的一种权力,但决不可滥用。笔者以为必须有与之配套的严格的操作程序。在采取这一极端手段前,要搞清楚当事人身份,弄清动机,判明危害,分清步骤,以尽量避免发生“当场击毙”为处理问题的基准点。有了可靠的程序,才可能保证“当场击毙”行为的正确性。(赵光瑞)

  作者: 编辑: 杜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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