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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列入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计划,面向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责任单位。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未满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和未经房管部门、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日内持原件、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住房价格和价格批准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执行河北省及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以中小套型为主,严禁建设高标准住房。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需补交政府减免的各种税费。补交比例为:单位集资建房按照超标部分房价的15%、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超标部分房价的10%由购房户交纳,差价款在购房户办理房产证时由产权市场处代收。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已婚家庭或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
(二)已婚家庭年收入在4万元以下(单身居民在2万元以下)。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领取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户口本、身份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送交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进行核查。
(二)审批:经核查,申请人符合购房条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三)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情况采取不同形式分期、分批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申办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尚未购房且符合购房条件的居民,可持旧证重新申请核发新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借于他人使用,如丢失或损坏,应及时持有关证明申请补证,每证只限补发两次。
第十五条:购房人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购房人预售或预定经济适用住房,违反规定的,停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切预售行为。
第十六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定统一制式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并持合同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进行登记备案,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购房人必须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经产权市场处审查并由购房人交纳相关税费后,按规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为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房管局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上市出售,并按住房成交价的1%补缴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由产权市场处代收并上缴市财政。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预收款必须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对住房结构及使用功能作出说明,并依法对住房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向购房户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将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不再享受政府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将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依法取消房屋所有权证书,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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