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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转让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转让,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所有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拥有的房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转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和法权益:禁止私下转让、偷漏税费等非法转让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转让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城区房产转让管理工作: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工作: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的房产转让管理工作。
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产产权属证书的房产所有人。房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所有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调解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或者行政调解中的;
(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持上述文件向房产转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发给批准证明,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房产转让时,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共同夫有房产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它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房产转让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
(四)房产转让 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房产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房产转让合同文七由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行房产转让,应到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转让,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转让,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作不实申报。
第十七条
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对转让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法成立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的造价、折旧、质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九条
转让当事人应依法缴纳税费。申报成交价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格缴纳税费;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房产成交价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交纳税费证明和转让合同。对未办理转让手续、完纳税费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行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收费依据)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产转让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转让条件的由房产转让管理部门责令补办转让手续,缴纳税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宣布转让无效,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其他方式逃避税费的,除责令据实缴纳税费处,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费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转让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收回房产转让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隐瞒房产转让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税费外,并可处以应纳税费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转让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房产转让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颁发的《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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